一、基本案情
王某2021年10月10日到某工程公司的工地工作,王某工作期間直接接受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管理,2021年10月28日王某在工地受傷。王某受傷后,李某先向王某支付了工資7000元,后又向王某父親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傷殘金50000元。但王某與李某未就傷殘賠償達成一致,王某認為其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,其受傷為工傷,要求按工傷賠付。李某認為是其以個人名義招用的王某,不同意王某的賠償要求。為申請工傷認定,王某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。
二、申請人請求
確認王某與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。
三、處理結果
仲裁委員會裁決確認王某與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。
四、案例分析
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某與某工程公司建立勞動關系,還是王某與李某建立雇傭關系。李某作為自然人,可以與他人建立雇傭關系;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他也可以以公司名義從事職務行為。《民法典》第六十一條規(guī)定,“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,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”?!秳趧雍贤ā返谄邨l規(guī)定,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”。《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》(勞社部發(fā)(2005)12號)第一條規(guī)定,“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,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,勞動關系成立。(一)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、法規(guī)規(guī)定的主體資格;(二)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(guī)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,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,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;(三)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(yè)務的組成部分”。是否建立勞動關系,要根據(jù)相關證據(jù),綜合評定實際的用工主體。
本案中,王某與公司是否建立勞動關系要綜合考慮李某行為的性質。李某雖主張王某系在其個人承接的工程工作,工資也由其個人支付,與公司無關,但李某未提供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并獨立開展活動的相應證據(jù),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;王某工友的證言證明王某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,公司為出具的王某受傷情況證明書上亦加蓋公司的公章,以上情形均能確認李某對王某進行管理并發(fā)放工資的行為是其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。綜上,王某從事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工作,接受公司的管理,雙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,王某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,仲裁委員會予以支持。
五、典型意義
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,會使勞動者在應聘時當然認為法定代表人的招聘行為是職務行為,認為其入職后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。實踐中,一些用人單位為了規(guī)避用工責任,在招聘、管理和發(fā)放工資時故意以法定代表人個人名義進行,但用工的實際主體和受益人均為用人單位,該做法并不能否認勞動關系的建立,反而要承擔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等法律風險。因此,用人單位要轉變用工理念,規(guī)范用工,才能真正降低用工風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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